(2011)绍嵊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甲与袁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袁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787号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乙。被告:袁某某。被告:邢某某。原告任甲与被告袁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任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被告袁某某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借款作担保,后被告到期不还,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为其代还的10万元款转为借款,并于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0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既不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某、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告任甲为被告袁某某向他人的借款作担保,后原告为其偿付了所借款项10万元。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先前代被告偿付的款项10万元转化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按月利率20‰计息。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0年10月30日,被告邢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邢某某至今未予归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任甲与被告袁某某、邢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期内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且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法院可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袁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邢某某返还任甲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袁某某、邢某某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荧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