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14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英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石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分两次偿还,分别在2010年2月12日前还25000元、2010年5月底还清。被告李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5月底各偿还2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石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管英芝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