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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小区××大门××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从2009年起被告为原告居住杭州市××区××街道××小区××物业服务。2011年3月中旬,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缴纳了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978元。同年12月8日,在被告的催讨下,原告再次向被告缴纳了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978元。被告重复收取物业服务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重复收取的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978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银河小区18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业主系朱文胜,而并非原告,若被告重复收取了该房屋在2011年的物业服务费,也应由朱文胜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又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费收款收据、发票联也证实被告收取的是朱文胜缴纳的物业服务费,而原告仅是经办人,为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