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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立斌与娄金、全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立斌;娄金;全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960号原告:郑立斌。委托代理人:张震宇。被告:娄金。被告:全慧丽。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原告郑立斌诉被告娄金、全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宇,被告娄金、全慧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被告娄金陆续通过原告名义对外借款,由于被告娄金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已代被告娄金还款。2009年12月2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娄金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1880000元。被告娄金虽确认该笔债务,但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全慧丽是被告娄金的配偶,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全慧丽作为被告娄金的配偶负有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880000元、逾期利息159089.18元(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1年6月26日止),合计2039089.1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确认书》,证明截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娄金共欠原告188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3、《借款合同》、《收据》、《还款确认书》等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娄金借款并还款的事实。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2011年3月21日查询)、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10年1月8日查询),证明被告娄金出具《欠款确认书》后,承诺此三套房子在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后,立即抵押贷款还钱,原告一直在关注此债权。被告娄金辩称,被告娄金并没有以原告名义向他人借款或通过原告对外借款,更不可能发生原告替被告娄金归还的事实,被告娄金即使要借款也可以自行借款,所以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日常借款方式。真实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娄金系邻居兼好友,当时因为原告欠外债过多。原告父亲知晓后,原告要求被告娄金帮忙圆谎,推说是帮被告娄金归还对外欠款所产生外债,被告娄金刚开始不同意,担心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娄金要求帮忙,并承诺只是应付其父亲,被告娄金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就同意了。被告娄金当着原告父亲的面签了一份《欠款确认书》,被告娄金也多次向原告讨要该《欠款确认书》,但原告始终推托不给,以致发生此次荒唐的诉讼。而且退一万步说即使欠款属实,《欠款确认书》也没有约定归还的期限,不存在逾期利息。被告全慧丽辩称,被告娄金自2009年3月就离家出走。被告娄金如果真的向原告借了款,也跟被告全慧丽无关,就算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娄金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应当认定是被告娄金的个人债务,被告全慧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务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确实落款为被告娄金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娄金系邻居兼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3日,被告娄金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娄金截止2009年12月23日共欠郑立斌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元,该借款是由郑立斌出面代本人对外借款,现已由郑立斌代本人归还形成的借条。特此证明。”后被告娄金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被告娄金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娄金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娄金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1880000元,庭审中,被告娄金虽然辩称,出具此《欠款确认书》仅仅是为帮原告圆谎,但其亦承认该《欠款确认书》上欠款数额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被告娄金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欠款确认书》时将款项数额写明为1880000元且将“娄军”改为“娄金”,仅仅是为了帮原告圆谎,有违常理。本案中,《欠款确认书》系证明被告娄金认可结欠原告欠款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娄金也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此《欠款确认书》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告与被告娄金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娄金应当清偿所欠的款项。其二、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因被告娄金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归还款项的时间和利率,故被告娄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支付利息。其三、被告全慧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如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负债。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民间借贷负债应认定为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娄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与被告娄金系邻居兼朋友,原告应知悉该巨额资金已超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娄金所借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加之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娄金借款多用于个人日常挥霍,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娄金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立斌欠款18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880000元和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3元,由郑立斌承担2193元,由娄金承担25920元,娄金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