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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海绵有限公司与帝××家具(××)有限公司、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绵有限公司,帝××家具(××)有限公司,叶某某,温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温州××司。×内××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家具公司)、被告叶某某、被告温州××司(以下简称佰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帝××家具公司于2011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海绵,2011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帝××家具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3758.40元,当日被告叶某某、被告佰亿××司在该欠条担保人栏上盖章并分别出具担保书各1份自愿对上述欠款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帝××家具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533758.40元及从起诉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某某、被告佰亿××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合同1份、欠条1份及担保书2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帝××家具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3758.40元,当日被告叶某某、被告佰亿××司在该欠条担保人栏上盖章并分别出具担保书各1份自愿对上述欠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帝××家具公司、被告叶某某、被告佰亿××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帝××家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载明被告帝××家具公司向原告购买海绵,付款时间为货到被告仓库验收后支付,当月货款次月20日前付清。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帝××家具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3758.40元。当日被告叶某某、被告佰亿××司在该欠条担保人栏上盖章进行担保,且两被告分别某某及签名出具担保书各1份自愿对上述欠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帝××家具公司向原告购买海绵并接收买卖标的物后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帝××家具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33758.4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佰亿××司在欠条上盖具担保章并分别出具担保书自愿对上述欠款进行担保,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海绵有限公司货款533758.4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某某、温州××司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8元、减半收取45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839元,由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某某、温州××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贞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