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来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来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宁××机械有限公司3)。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来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来塑料××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25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来塑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5000元,如实际银行存款不足,则保全其相应的等值财产(以保全清单为准)。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鹏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