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梁子时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号申请人:深圳市梁子时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益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海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斌,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伟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梁子时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梁子公司申请称:2010年4月26日,梁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0429,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梁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文业公司,《施工合同1》第10.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27日,双方就上述装修工程重新签订了《深圳市小型(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2010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曾签订过多份施工合同或协议;2、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订立的《施工合同1》,仅用于乙方办理北京建委开工证之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以前述的《施工合同2》为最终版本。双方在本协议订立之前,就该工程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的任何合同、协议、备忘录、传真等,其内容与《施工合同2》有抵触的,均以《施工合同2》的内容为准;4、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以上事实,文业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施工合同1》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10.2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综上所述,梁子公司请求法院:1、确认梁子公司与文业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第10.2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2、文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文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2、需要核对一下梁子公司的合同原件,合同并非2010年4月27日签订,文业公司的合同没有写日期。4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与4月26日签订的20100429合同均约定了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3、根据深圳市建设局《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而工程款纠纷不在该范围内,因此请求驳回梁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发包方梁子公司与承包方文业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1》,该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第10.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这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2》,该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第10.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这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以前述合同为最终作准版本,双方在本补充协议订立之前就该工程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的任何合同、协议、备忘录、传真等,其内容与《施工合同2》有抵触的,均以《施工合同2》的内容为准;二、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订立的《施工合同1》仅用于文业公司办理北京建委开工证之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作为该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的依据;三、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梁子公司与文业公司均认可《施工合同1》、《施工合同2》及《补充合同》的表面真实性。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文业公司提交了《时装店装修工程投标预算书》(以下简称《投标预算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标投标程序,该《投标预算书》上仅盖有文业公司的印章;文业公司提交了《施工申请单》用以证明《施工合同1》已经过备案并取得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许可,该《施工申请单》上盖有“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梁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1、施工许可证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应由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许可施工证件,文业公司提供的《施工申请单》系由物业管理公司工程部盖章,无法证明文业公司所主张的内容,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缺乏;2、根据《招投标法》,招投标需要经过招标、投标、开标以及最后的中标确认等一系列的程序,对最后中标的单位双方需要进行中标确认,根据文业公司提供的《投标预算书》是没有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履行程序;3、投标预算书仅有文业公司的盖章,没有梁子公司的盖章确认,是文业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本院认为:涉案争议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施工合同1》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文业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理由是根据深圳市建设局《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价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院认为:1、文业公司提交的《投标预算书》、《施工申请单》并不能证明《施工合同1》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合同,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涉案合同签订地在深圳,而履行地在北京,文业公司仅依据深圳市建设局颁布的《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不能证明《补充协议》违背了两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文业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文业公司关于《施工合同2》上应无日期的主张,因双方均确认截至本案讼争时止,双方仅签订过两份施工合同,而《补充协议》中提到的也只有2010年4月26签订的《施工合同1》及2010年4月27签订的《施工合同2》,且文业公司并未能提供未签署日期的《施工合同2》原件,因此文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订立的《施工合同1》仅用于文业公司办理北京建委开工证之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施工合同1》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亦非双方真实表示,其效力应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申请人梁子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其申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深圳市梁子时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0429)第10.2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