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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林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林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林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莫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借条,承诺在11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按月利率3%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两年之前,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在原告强迫下出具了50000元(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借条,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该20000元系“倒款”,与徐某某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原告胁迫才签字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的辩称主张缺乏依据,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莫某某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7月25日,应原告莫某某之要求,被告林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虽注明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算利息,但未明确利率,故本院对还款期限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莫某某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0元,由被告林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