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1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郑某。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脾气有较大差异,故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2008年初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同时,被告不孝敬公婆。2011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故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由,被告予以认可。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父母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外张村××号家中搬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临江某业园区临江某某36幢1单元202室居住。之后,原、被告互不往来。至今,原告也未将其现居住房屋的房门钥匙交予被告。同时,其母亲去世,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因此,原告所谓被告不孝敬公婆的理由不成立。总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石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妥善加以解决,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为此,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1月13日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与父母居住于杭州市××区××街道××家园××单××室,被告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外张村××号。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经过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0年11月13日起处于分居状态,但视目前状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双方于2008年起分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