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邓立柱、黄孝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邓立柱,黄孝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立柱。被告:黄孝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舒城农合行)诉被告邓立柱、黄孝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柱、黄孝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审判。原告舒城农合行诉称:2OO8年4月8日,其下属单位马河口支行与被告黄孝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黄孝发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镇春秋××室(房地产权证号:皖舒房证城关字第XX号)房产为被告邓立柱在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对房产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立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五条约定:被告邓立柱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期限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月利率为9.9‰;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且,该借款合同采取抵押担保的形式。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邓立柱一直拒不还款,被告黄孝发也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邓立柱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孝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是合法有效的,现借款到期而被告邓立柱拒不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黄孝发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立柱立即给付原告本金8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邓立柱承担律师费4000元;3.以上债权在被告黄孝发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邓立柱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和月利率为9.9‰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和抵押担保书各一份以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孝发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镇春秋××室(房地产权证号:皖舒权证城关字第XX号)房产为被告邓立柱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证据三,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要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被告邓立柱、黄孝发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舒城农合行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OO8年4月8日,被告邓立柱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原马河口信用社(现更名为马河口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立柱进材料短期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月利率为9.9‰,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14.85‰罚息,若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当日,原马河口信用社和被告黄孝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孝发以其所有座落于××县城××镇春秋××室,房地产权证号为皖舒权证城关字第XX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房产权利价值为12万元,为被告邓立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贷款金额8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之日,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原告方在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权皖舒他字第01××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房地产他项权证附记:最高额抵押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借款人邓立柱最高贷款金额8万元。2008年4月8日,原马河口信用社向被告邓立柱发放了8万元贷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立柱一直未有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向二被告追偿,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立柱与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为了促使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黄孝发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登记为被告黄孝发的房产为被告邓立柱的借款在设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且抵押物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万元,是生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相关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邓立柱贷款还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邓立柱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和追偿费用的主张,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邓立柱应立即归还本金8万元,还应自2008年4月8日起至次年4月8日,以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以月利率10.047‰(月利率9.9‰+逾期罚息0.147‰)承担逾期利息,并应承担原告方的追偿费用。原告同时诉请抵押人被告黄孝发承担抵押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黄孝发应在其房产抵押登记的最高额8万元限度内承担抵押责任。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4月8日以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以月利率10.047‰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邓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用4000元;三、本判决前二项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孝发抵押的房地权皖舒他字第01××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后在抵押最高贷款额8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邓立柱、黄孝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跃宏审判员 韦 政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