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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胡某某系共同借款人为由申请将被告胡某某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7月7日,两被告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2分,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人民币21200元,以后利息支付到还款结束为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虽书面约定利息2分,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0元,由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