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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2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28日(即2010年2月11日),向某告宋某某借款115000元用于某包某某工程,当时约定月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算至2011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33500元,以后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史丁某某担。原告宋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某告宋某某借款1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史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某告宋某某借款1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1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史某某已支付原告宋某某的利息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