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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鑫欣塑膜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嘉兴鑫欣塑膜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厉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鑫欣塑膜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贤林。上诉人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分错误造成误判。本案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处理。原告提供的是塑料袋,不是特定物,原审法院用特定规格来说明定作合同有点牵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及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传真件的要求为上诉人生产特定规格、型号的薄膜袋。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由于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