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藤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藤民初字第89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州市国××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层。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植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徐某某驾驶浙c×××××轿车,因对前方行人的动态注意不够,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温公交肆肇字(2011)第2010d5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经温州市天正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616.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3、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某所有;4、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徐某某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6、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7、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8、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及相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事实;9、证明,证明原告所在村集体已被征地,及原告从事非农职业的事实;10、证明及工资册,证明原告在私营单位上班及其月收入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经重新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鉴定;我已经垫付医药费6873.50元;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及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徐某某除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外,还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873.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318.68元没有异议,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个月没有异议,标准按照19221元计算,误工费合计8008元,护理费3307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款通知书,证明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2、鉴定文书,证明经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过程、保险情况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可得的赔偿款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6542.48元(其中被告徐某某支付6000元),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73.50元,医疗费共计7415.98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在温州市大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损失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30650元/年)来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650÷12×5=12770.83元。3.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60天=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支出了鉴定费148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赔偿款合计26766.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6873.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文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工资册、鉴定费发票、交款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原告可得的上述赔偿款合计26766.81元,其中属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有25286.81元。因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6873.5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仅为19893.31元,少于上述交强险保险金,故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为19893.31元。被告徐某某多付的赔偿款,可以自行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19893.31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007.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植滨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