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8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传录,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她与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2010年3月,她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能准许,判决后陈某某对她母子不管不问,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同居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她抚养,陈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陈某某于2003年5月相识,2004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生子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11日陈某离家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5月17日,陈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陈某与陈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互不相让并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而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陈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200元直至陈某甲成年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祥审 判 员 张兵兵人民陪审员 毛会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