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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晓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军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9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军伙同“二毛”、“黑子”(均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荔园北区11栋某室,趁无人在家之机,入户窃取被害人胡某平的一部联想IDEAPADY45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20元)、一部诺基亚N553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72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2011年3月18日,黄某军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旧村被抓获归案。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某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军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军上诉称:其只是带“二毛”、“黑子”去过这栋楼门口,发现有监控后就离开了,属于犯罪中止。其犯罪事实较轻,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黄某军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黄某军纠集犯罪嫌疑人“二毛”、“黑子”共同实施盗窃,“二毛”、“黑子”的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即全案既遂,黄某军中途离开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状态。犯罪中,黄某军及其同伙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黄某军关于其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黄某军的认罪态度以及累犯情节,对黄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黄某军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裕 华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