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冯其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87710-4,住所地芜湖市湾里电器部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其军,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冯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冯其军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3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2008年5月30日-2009年5月30日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40元,其他有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等。原告自2009年6月9日以来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即是由各项组成,其中包含加班工资。2010年8月被告离职,后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倍工资22000元、加班费23400元,并为其补交自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鸠劳仲裁字第110-2号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21160元。原告认为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故诉请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加班费,应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2008年5月30日-2009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设备安全管理员,月工资为2000元。期间被告每周工作6天。2009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及《保密协议》,被告只在《劳动协议》及《保密协议》的最后一页签名。其中《劳动协议》共两页,关于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及工资组成的约定在第一页,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40元,其他有岗位工资、考核工资等。第一页中乙方冯其军的签名是原告单位经办人代签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8月离职,原告每月通过向被告银行卡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资。期间2010年2月,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名。被告离职后即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倍工资22000元、加班费23400元,并为其补交自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鸠劳仲裁字第110-2号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2116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组成有: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及考核工资、工龄工资等项目。原告制作的被告每月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汇款记录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鸠劳仲裁字第110-2号裁决、原告单位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协议》、《保密协议》原告单位工资管理制度、被告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被告2008年5月30日-2009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情况属实。根据双方约定在此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5月30日-2009年5月30日的加班工资为9563.22元(2000元/21.75天×52天×2倍)。二、自2009年6月起,原告依据与被告2009年6月9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协议》的约定制作工资表,并依此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也曾于2010年2月在工资表上签名,故被告对自己的工资构成应是知晓的。被告虽以自己未在2009年6月9签订的《劳动协议》第一页上签名为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又不能说明自己与原告在该日签订劳动协议时对工资是如何约定的,且被告对原告每月支付给自己的工资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协议》真实、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均含有加班费项目,故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该段时间的加班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其军加班费956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魏 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