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甲与童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童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208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胡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董甲为与被告童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独任审理。因被告童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2011)甬海商初字第16号案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该案尚未审结,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2012年2月8日,因(2011)甬海商初字第16号案件审结,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宁波海曙众恒绿化工程有限公乙(以下简称“众恒公乙”)与被告签订《股权及公乙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众恒公乙以104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因资金紧缺,故要求原告共同参股。同年1月17日,公甲公乙的发起人仲某某、周某某、钱某某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依法转让被原、被告。其中原告持股80%,被告持股20%。上述转让于2008年1月18日经工商海曙分局核准登记。自此,原、被告成为众恒公乙的股东。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2008年6月10日之前归还4220000元给众恒公某某房某;若被告不能在此日之前归还,则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之前准备2220000元归还给众恒公某某房某,同时无条件将众恒公乙20%股权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未能及时将其承诺的款项归还给众恒公某某房某。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众恒公乙2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证据1、股权及公乙财产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众恒公乙以10420000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公乙变更登记审核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四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拟证明众恒公乙发起人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被告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给众恒公某某房某,若不能归还则将其所有的众恒公乙20%股权无条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给众恒公某某房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归还款项给案外人,应按约将其名下的众恒公乙2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将其名下宁波海曙众恒绿化工程有限公乙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董甲,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甲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