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鲍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鲍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鲍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鲍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由邵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1、鲍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599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年);2、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鲍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李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鲍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及期限,邵某某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已向保证人邵某某主张权利,故邵某某依法已解除保证责任。李某某要求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99元,合计34599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鲍某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