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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郦国良与郑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郦国良;郑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76号原告:郦国良。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郑学胜。原告郦国良诉被告郑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郦国良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郦国良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郑学胜因经营所需向郦国良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天内归还。事后,郑学胜一直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郑学胜立即归还郦国良借款人民币65000元;2、郑学胜支付郦国良财产保全费。3、本案受理费用由郑学胜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郦国良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28日郑学胜向郦国良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约定三天归还的事实。郑学胜未作答辩及举证。郦国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郦国良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郑学胜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郦国良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郦国良与郑学胜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学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郦国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胜归还原告郦国良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学胜支付原告郦国良财产保全费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郑学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