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宏星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离家不归,音讯全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0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至今被告仍无音讯,且已二年以上,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资料一份,以证明婚生儿子李某乙的身份;3、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夫妻矛盾,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不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0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且双方因夫妻矛盾分居已二年以上,故依法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故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宏星代理审判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