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祝某某因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一九三四年一月十三日生,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无业,户籍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退休工人。上诉人祝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父亲王东宽再婚时被告年仅一岁,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抚养,原告与被告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原告与王东宽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怀勤,女儿王秀凤。王东宽去世后,原告现在每月有二百多元的抚恤金,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一百元赡养费。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现金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自二0一一年四月起到老年公寓居住,每月床位费和护理费共计七百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二0一一年五月的托老费七百元己经交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工资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离婚,被告每月收入为五百三十元左右,原告对前述证据主张以超过举证期,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除在单位内退每月有五百三十元左右的收入外,还因在外打工每月有一千一百元的收入,被告表示只是曾经在外打工并且己经辞职,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还有生母需要赡养,原告则以其生母多年来与被告少有来往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老年公寓每月还需五百元左右的饭费及需要花费医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判决:被告王某某自二0一一年五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祝某某赡养费三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判后,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300元赡养费用,但这根本不能保证上诉人得到良好的照顾。上诉人每月的基本支出为床位费、护理费700元,饭费500元,医药费500元,上述总计在1700元左右,上述费用应由王某某和王怀勤、王秀凤进行分担。另原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表述不清,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有华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形成形成抚养关系。现上诉人祝有华年迈,被上诉人王某某有义务赡养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在社会福利院托养,每月的基本支出总计在1700元左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300元赡养费用,不能保证上诉人得到良好的照顾。原审中,王某某的工资存折显示,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30元左右,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诉讼费负担表述不清,应为“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祝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群 勇审判员 刘 江 静审判员 冷玉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永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