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金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龙及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冯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李某某(已判刑)从其在丰润区前辛庄村的家中带走殴打并索要欠冯某某的赌债,约定次日下午还钱。2009年5月15日,李某某与其子李某杰(已判刑)商量后,李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找人帮助自己对付来讨账的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金龙并于当日下午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李某某家东住室藏匿。至当日16时许,冯某某派来的孙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此二人均已判刑)来到李某某家中要求李某某还赌帐并动手打斗时,李金龙持刀参与打斗,致李某某轻伤。并提供了李某杰等人的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金龙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金龙拒不认罪,辩称未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亦未造成他人受伤。辩护人李军提出辩护意见,指控李金龙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应判决李金龙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冯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李某某(已判刑)从其在丰润区前辛庄村的家中带走殴打并索要欠冯某某的赌债,约定次日下午还钱。2009年5月15日,李某某与其子李某杰(已判刑)商量后,李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找人帮助自己对付来讨账的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金龙并于当日下午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李某某家东住室藏匿。至当日16时许,冯某某派来的孙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此二人均已判刑)来到李某某家中要求李某某还赌帐并动手打斗时,李金龙持刀参与打斗,致李某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15日16时许,李某某在家中被打致伤。二、被告人李金龙于2012年2月2日庭审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李金龙与大头(王某某)去过玉良(李某某)家。三、被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19时10分证言、2010年3月3日10时05分证言证实,冯某某、孙某某等人将李某某从其在丰润区前辛庄村的家中带走殴打并索要欠冯某某的赌债,约定次日下午还钱。2009年5月15日,李某某与其子李某杰商量后,李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找人帮助自己对付来讨账的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金龙并于当日下午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李某某家东住室藏匿。至当日16时许,冯某某派来的孙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此二人均已判刑)来到李某某家中要求李某某还赌帐并动手打斗时,李某某被王某某带来的人用刀砍伤。四、证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14时证言、2010年1月25日15时15分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5日,李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找人帮助自己对付来讨账的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金龙并于当日下午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李某某家东住室藏匿。在殴斗过程中,李金龙在持刀砍对方时将李某某砍伤。五、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009唐公润(法损)字第935号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某伤情为轻伤。六、被告人李金龙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真实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金龙辩称未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及未造成他人受伤的辩解及辩护人李军提出指控李金龙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陈述、王某某证言、李某某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金龙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李某某轻伤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李金龙的辩解及辩护人李军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