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天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乙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无感情基础,在结婚前就曾多次争吵分手,被告是在家长的压力下才同意结婚的。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单方要求分居。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严重破裂,无和好可能,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多次为离婚财产分割谈判,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今后女儿大病治病、非义务教育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各半享有和承担。其中共同债务16万元,由被告承担8万元,交由原告处理;共同债权2万元中的1万元判归原告所有。上述两项合计9万元,由被告现金支付原告。4、原告负担自2010年8月份分居以后至2012年2月份的抚养费,每月按1500元计算。5、分割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别某某越车一辆。被告徐某乙辩称:1、被告和原告婚前认识时间的确比较短,但婚后至女儿出生前感情生活幸福。女儿出生后,双方的感情是有点问题,但未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并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女儿年纪还小,被告不愿意离婚。此外,原、被告双方分居应该是自2010年农历8月16日之后开始的,且被告提出分居也是为了让双方某某一下,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诉称的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均不符合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上述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3、提供原、被告双方短息记录三份,证明双方有过多次的离婚调解、被告对原告有人身伤害倾向和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如果协议书签了有效的话,被告是不会签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3、对原告提交的短息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同样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短信都是夫妻之间的气话。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述离婚协议书和短信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过矛盾,有过争吵,但是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乙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在天台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一些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