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被告人蓝某伙同潘建功(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东门町时尚购物广场伺机作案。当日20时许,蓝某、潘建功在东门町时尚购物广场二楼A区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尹某某右肩背着一个挎包。蓝某、潘建功便尾随被害人身后,蓝某趁被害人不备窃取被害人挎包内一个LV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港币1000余元,经鉴定LV牌M60017型钱包价值人民币4815元),潘建功在旁掩护望风。得手后二人携赃逃离现场。2011年3月17日潘建功被抓获归案。2011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上网追捕蓝某。同年9月13日,蓝某到东门派出所投案自首,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对蓝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蓝某再次来到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伺机作案。当日13时许,蓝某在东门步行街解放路1002号都市丽人门口发现被害人姜某某右侧裤袋内有手机。蓝某便尾随被害人身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窃取被害人裤袋中的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得手后,蓝某携赃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发现蓝某再次作案便将其传唤到东门派出所,并依法对蓝某执行刑事拘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许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关于涉案物品的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