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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89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信村。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至2009年间有成品淋浴房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截至2010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因被告暂无能力支付尚欠货款,便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付清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某某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淋浴房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截至2010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份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孙某某应按本金15000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