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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会计师事务所与浙江××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金华××××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告金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会计所)为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善××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同年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会计所起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善××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及潜山丰年、坤之淇三家公某的2009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审计收费、审计报告和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整个审计工作,并分别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送审计报告(收件人均为吴某某)。2010年9月2日原告开具50000元审计费发票寄送被告(收件人为朱某某),开发票和寄送前原告均与被告联系过,被告收取发票后因故未予付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审计费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9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时共463天);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审计费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2元(自2010年9月5日起暂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善××司答辩称:1、被告的控股股东和管理团队对于某某原告审计的相关事宜不知情。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3、原告出示的审计报告不符某某同的要求,按合同约定原告要出具五份审计报告,其中三份为被告、潜山丰年、坤之淇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另外二份为被告、潜山丰年2007-2009年经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但原告在本案中仅出示了三份年度审计报告。假设本案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出示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故不存在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会计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审计事项达成委托协议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由谁经手,被告目前的控股股东和管理团队对于审计的相关事宜均不知情;且该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原告的审计工作有五项内容,对付款时间也未作约定。2、被告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相关的审计业务确定由原告进行评估审计,同时证明收件人朱某某、吴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审计报告、顺丰速运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审计工作,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并寄送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三份审计报告,原告邮寄的地址并非被告的住所地,且无法证明原告寄送的是本案所涉的三份审计报告。4、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帐联、顺丰速运单、朱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讫原告寄送的审计费发票,其对原告应收50000元审计费的事实是认可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记帐联,原告邮寄的地址并非被告的住所地,且无法证明原告寄送的是本案所涉的发票;对情况说明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5、金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某加盖公章的顺丰速运单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所涉审计业务约定书项下的审计报告、发票寄交给被告,并经被告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仅一份顺丰速运单由吴某某签收,且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本案所涉的审计报告及发票。被告善××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09年11月24日,被告善××司召开董事会,出席人员包括监事朱某某,记录人员为吴某某。会议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之一为“关于联创股权退出的安排,以2009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善上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减资或转让的方式使联创公某退出善上,评估机构聘用浙江金华××××会计师事务所”。二、2010年3月5日,被告善××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中××会计所(作为乙方)之间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编制下的下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1、被告2009年财务报表;2、潜山丰年(潜山丰年投资咨询有限公某简称)2009年财务报表;3、坤之淇(杭某某之淇贸易有限公某简称)2009年财务报表;4、被告2007年至2009年经营情况;5、潜山丰年2007年至2009年经营情况;乙方通过执行审计工作,对财务报表的下列方面发现审计意见:⑴财务报表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⑵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乙方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预计本次审计服务的费用总额为50000元。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21日向被告寄送了被告、潜山丰年、坤之淇三家公某2009年度审计报告,上述材料已分别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某某、肖玲、应某某签收。201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金额为50000元的审计费发票,并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肖玲签收。2011年12月12日,朱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其原系被告的监事,2009年底被告委托原告就关联单位(被告、坤之淇、潜山丰年)2009年度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并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审计费50000元,后原告出具了相关单位的审计报告,并于2010年9月开具并向被告寄送了审计费50000元发票一张,当时合同及发票由其本人经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关于其对于某某原告进行审计的相关事宜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管理团队在本案所涉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是否变更系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因此而影响该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分三次向被告寄送了被告、潜山丰年、坤之淇三家公某2009年度审计报告,且被告的原监事朱某某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了该节事实,而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被告、潜山丰年公某2007年至2009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已将相应的审计报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额审计费。原告关于其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出具上述二项审计报告、被告仍应就此支付审计费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立即支付审计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审计费30000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2元(自2010年9月5日起暂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诉请,因本案所涉审计业务约定书就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审计费。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金华××××会计师事务所负担266元,被告浙江××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