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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彦勤与张伯友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胡彦勤。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友。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勤与被告张伯友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孙莉荣,被告张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是一名幼儿教师,性格活泼开朗,由于工作的原因,对小孩特别喜爱,一直渴望自己能有一个××的宝宝。200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1月原告怀孕,由于胎儿发育不良��致原告在怀孕三个月后流产,此后原告一直在悲痛中无法自拔。被告作为丈夫,在原告最需要关心和爱护的时候,没有给予原告心理上的安慰,还对原告冷嘲热讽,恶语相加。2008年9月在原告多次强烈的要求下,被告才带原告到西京医院检查,被确诊为“产后抑郁症”。在原告的精神状况已经达到病态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改善对原告的态度,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给原告积极治疗,还多次殴打原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负担。由于原告长期处于抑郁状态,2011年11月21日经西京医院诊断为“肝右叶血管瘤”,急需住院手术,否则将危及生命。原告无力支付自己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为了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作为丈夫对原告应尽的法定扶养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生活费33493元,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尽夫妻义务,自2007年后双方已经分居,且双方的房屋由原告居住。现在被告没有钱,并且患有动脉硬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11月原告流产后,患上了产后抑郁症。2011年11月2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看病,经诊断为“肝右叶血管瘤”。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多次到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为35386、74元。现原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经查,被告每月工资收入21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等,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因病到医院治疗,被告理应进行扶助,向原告酌情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生活费一节,根据西安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较为适宜。须指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3000元,因被告理应承担夫妻扶助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主张每月生活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693.37元及生活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彦勤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晓光打印:扈艳红校对:路晓光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