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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康甲、潘某某等与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与被告王甲、中国××,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77号原告:康甲。原告:潘某某。原告:康乙。原告:康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区××大道××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与被告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甲及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定中线2KM+530M路段处时和由北往南行驶由受害人康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丁受伤经象山县石某某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和康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现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起诉要求: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各项损失112000元;2.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余下损失合计为266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王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应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死者康善乙妻子并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诉称的丧葬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付,因为该项费用已包含于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甲答辩称:1.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答���意见。2.被告王甲已赔付原告方赔偿款100000元。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康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康善甲本起交通事故已死亡并火花的事实;3.发票1张,证明受害人康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的财产价值2000元的事实;4.象山县定塘镇周岙村村民委员会及定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受害人康善乙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的损失;5.户口本复印件4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定塘镇周岙村的证明及定塘镇��政府证明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康善乙家庭成员情况及受害人生前种桔子,而且其妻子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6.象山县新桥镇关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张及关头村大塘港西南片桔树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康善乙妻子原告潘某某需要受害人康善丙其三个子女共同抚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王甲未向本案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王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王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已经被丧葬费所涵括,不应再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以后,其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会导致误工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王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王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康丁死亡前已过60周岁,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承包合同来看,承包人为范某某,并无���者康丁,原告虽提供了关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此证明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该村委会证明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关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承包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王甲辩称应由死者康丁承担60%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3636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6709元)。本院认为,死者康丁于死亡时已过60周岁,此时作为原告的潘某某主张生前由死者康丁扶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死者康丁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99654元(14261元/年×14年)。二、丧葬费,原告主张1684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王甲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王甲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四、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已经为丧葬费所涵括,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该项主张确显过高,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两项损失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350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因受害人的死亡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合受害人、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确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因受害人康丁死亡造成的损失计死亡赔偿金199654元,丧葬费16848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22350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2000元。余款11502元,由被告王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5751元;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上述两项经合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112000元,由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87751元(被告王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可在本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康甲、潘某某、康乙、康丙负担389元,由被告王甲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