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阿绿与郑永福、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绿,郑永福,李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张阿绿。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告郑永福。被告李丽丽。原告张阿绿为与被告郑永福、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福、李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0月2日,被告郑永福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两月支付一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郑永福汇交了该借款。此后,被告郑永福按照约定,至2011年4月1日,共计支付利息6万元;又于2011年6月7日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永福、李丽丽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张阿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郑永福向原告陈阿绿借款25万元,但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郑永福向原告张阿绿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永福、李丽丽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永福质证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而,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本金。据上,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0月2日,被告郑永福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被告郑永福于2011年4月1日前和2011年6月7日分别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和8万元,共计14万元。其余借款11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郑永福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福、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阿绿借款11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阿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72元,由原告张阿绿负担1972元,由被告郑永福、李丽丽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2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