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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夏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夏某某,为被告鞋帮绣花,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53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5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7日、同年8月3日分两次共交付给被告电脑绣花以后的面料12900双,经结算,被告夏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453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间,原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夏某某从事鞋帮绣花工作。2011年6月7日,原告将12000双电脑绣花面料送交被告夏某某,经结算,被告需支付人工费4170元。同年8月3日,原告又送交了900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人工费36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453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对绣花面料的加工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欠款属实,故对原告韩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绣花人工费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某人工费4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淑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