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余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象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北路21号-1(产权证号2008-012621)的房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50000元。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被告屠某某系原告丈夫的堂妹,其因投资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12月27日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月2日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月17日各借款170000元、130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借款20000元,累计借款52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后另算)。在法庭庭审调查开始时,原告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72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后另算)。原告余某某提供借条原件5份,以证明被告屠某某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某某委托他人在庭前提供由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2800元的事实。对被告屠某某所提供的收条证据,原告余某某予以认可,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2800元,但尚有借款417200元未还。因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且原告余某某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屠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分五次共向原告余某某借款52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1028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屠某某尚欠原告余某某借款4172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归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417200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3779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049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