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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1号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综合××幢。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原被告间因销售塑粉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3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浙江省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已开发票总额为诉请额的事实;4、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已收货验收,且与所开发票一致。被告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386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项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