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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2006年5月10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原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0年8月28日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余乙某告抚养,小儿子余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儿子余某丙的抚养费。被告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应该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多想抚养子女之责,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