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校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校,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第906号原告台州××校。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台州××校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校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校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城关机电工业园区数控培训楼的空余部分转租给被告,其中一间150平方米,年租金22500元,另一间170平方米,年租金9180元。另外,双方约定清洁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2010年2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搬出,直至2010年6月2日才搬到对面的出租房里。被告搬出以后还私自将电线接到原告的总电表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6月2日的租赁费用(包括房租费、电费、水某、卫某某洁费),被告均无故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6月2日房租费7927.50元、电费1237.70元、水某175元、卫某某洁费400元、私自搭线窃电而产生的费用1100元,共计10840.2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也续租了一段时间,但是否是原告诉称的续租至2010年6月2日,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电费、水某、卫某某洁费、窃电而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城关机电工业园区数控培训楼的空余部分转租给被告,其中一楼车间150平方米,年租金22500元,一楼车间向南对齐的道坦170平方米,年租金9180元;另外,双方约定卫某某洁费每年800元,电费、水某按实支付;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该出租房实际由张某某弟弟及其家人用于居住以及防盗窗的切割、加工的工作车间。2010年2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如约搬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到底是何时搬离出租房产生争议。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证实合同到期后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向被告弟弟以及弟媳所索要房租费用,也没有结果。直至2010年6月2日被告才搬到对面的出租房里。证人翁福地是居住在该出租房的旁边,其证实2010年6月2日,有人从原告处搬到对面的出租房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一个是其房屋租赁事务的经办人,另一个是附近邻居,均证实被告是2010年6月2日从原告处搬至对面的出租房内。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且被告未对证人证言发表合理的质证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搬离出租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按续租时间(3.5个月)支付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电费、水某,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的弟弟及其家人在该租赁房屋内生产、生活是不争的事实,水某、电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电费800元、水某1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窃电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台州××校支付房屋租赁费7927.50元、卫生打扫费233元(800元/12月×3.5月)、电费800元、水某120元,共计人民币908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840012419808094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审判长叶斌斌代理审判员陆琳赟代理审判员林新艇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