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出生地河南省南召县,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河南省登封市,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1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4月始,被告人高某某先后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榕溪花园D座5梯201房、202房及B座首梯16单元作为生产点及仓库,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带有“美瑗春”、“新碧生源”、“御生堂”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食品。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食品一批(经鉴定,缴获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9460元)、含有销售上述商品的送货单一批(经统计,该批单据反映涉及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5046元)及包装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原审法院以穗价认鉴(2011)2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榕溪花园D座5梯201房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以及高某某雇佣的工人靳某、李某甲签认的现场查获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搜查广州市白云区榕溪花园D座5梯201房、202房及仓库、白云区马务东头街西2号3楼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缴获的收款收据、送货清单复印件,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北京御生堂生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证、协查回函、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鉴定的复函,江西美媛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法人资格证明、保健食品注册批文等资料,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保健食品注册批文等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证人杨某、靳某、李某甲、周某、李某乙、石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刘某、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四、缴获的包装机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其生产的保健品商标中,“美瑗春”、“新碧生源”与注册商标“美媛春”、“碧生源”存在文字不同及文字多少的明显差别,两种商标与注册商标存在视觉上的明显差别,不致于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其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不构成刑事上的假冒。2、《鉴定明细表》第1、2项与9、11项是同样产品却存在鉴定标准不一的问题。3、送货单不是收款单,原判完全按照送货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高某某生产的保健品中,所使用的“美瑗春”、“新碧生源”商标与注册商标“美媛春”和“碧生源”不仅在使用的文字上相近似,而且所使用的字体、配图亦与注册商标相同,致使上述商标的整体外观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极易产生视觉上的混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合理、有据,况且,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已确认上述产品均属于未经国家管理部门审批及取得批准证书的假冒保健食品,已构成《刑法》规定的“以假充真”的情形。第二,《鉴定明细表》第1、2项与9、11项虽然是同样产品,但是产品包装及数量规格却并不相同,因此,鉴定机关根据产品不同的包装规格予以区别鉴定符合规定,并不存在鉴定标准不一的问题。第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仅有在生产点当场查获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还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非法经营的数额。综上,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商标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