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传伟与林东、邱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伟,林东,邱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武传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71********),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林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邱晓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武传伟与被告林东、邱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邱晓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传伟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林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武传伟人民币壹万元正,因生意急用利息2%。被告林东、邱晓辉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3月19日,被告林东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武传伟人民币壹万元整,因生意急用利息1.5%。被告林东、邱晓辉亦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2份。被告林东、邱晓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二被告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出具时间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东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东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晓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东、邱晓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武传伟借款20000元;二、被告邱晓辉对被告林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晓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林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东、邱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