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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周甲等与郑某某、浦江县××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甲,周乙,周丙,温某,徐某某、周甲、周乙、周丙、温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浦江县××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徐某某。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周乙。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周丙。原告:温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浦江县××铁××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县××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盛某某。原告徐某某、周甲、周乙、周丙、温某与被告郑某某、浦江县××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周甲、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浦江县××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盛某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8月19日14时许,周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某苟光平)从义乌市义亭镇到义乌市火车站,途经宗某北路后宅街道后里村地段时与车某某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导致周丁被同方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摩托车部分损害,周丁当场死亡、苟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周丁碰撞护栏原因无法查清。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周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59028.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2075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296元、交通费8000元、参加处理人员工资6300元、住宿���12500元)。被告郑某某、浦江县××铁××厂共同答辩称:本案死者应负事故主责以上的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情况说明,原告系醉酒无证驾驶,与护栏碰撞侧翻后发生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浦江县××铁××厂雇佣的员工,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浦江县××铁××厂所有。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本案有两名受害者,本案交强险应预留另一伤者,不同意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2、尸检报告单、尸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受害者周丁死亡的事实。3、原告身份��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周甲、周乙的身份情况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4、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养老保险缴纳单、周丁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周丁工作情况。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方交通费开支。6、住宿某发票2张,证明原告方住宿支出。7、被告郑某某人口信息、驾驶证、浙G×××××车辆信息、企业基本情况、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8、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周甲、周乙系失地农民的情况。9、周丁事故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家某成员表、再生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周丁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及周丁���某成员情况、周甲、周俊南某某出生的情况。10、委托书一份,证明温某、周丙委托关系。11、周丙家某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周丙全家人员户籍情况。被告郑某某、浦江县××铁××厂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中载明死者系醉酒无证,应由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工作地点为农村,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务工,事故发生时可能已经离厂,对养老缴纳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劳动部门出具养老保险缴纳单而不是由公司出具;交通费诉请过高,3张飞机票不是死者直系亲属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赔偿,公交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乘���联不能作为票据提供且没有盖章,不在原告户籍地及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费不予承担,我方认为交通费据实,3000元为宜;住宿某发票中名字为肖金村,不是本案原告,不予承担,住宿时间39天过长,我方认为以3人十天3600元为宜;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应由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而不是政府出具;对证据9、10、11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浦江县××铁××厂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赔偿原告45000元,另外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00000元。原告及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有部分交通费无具体金额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0元;关于住宿某发票,因其中一份付款名称为肖金春,与本案缺乏关联,另付款名称为徐某某的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而所载离店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与常理不符,本院酌定原告住宿某损失为3600元。原告及被告郑某某、人××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铁××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周丁系吉林省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某某,其于2011年8月1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后××街道后里村路段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向车某某间隔离护栏侧翻后被同方向行驶的浙G×××××号车辆碾压当场死亡,另外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乘客苟光平受伤。经义乌市交警部门查明浙G×××××号车辆属于被告浦江县××铁××厂,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被告郑某某为被告浦江县××铁××厂雇佣的驾驶员,上述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浦江县××铁××厂已赔偿原告方损失6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周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某苟光平)从义乌市义亭镇到义乌市火车站与车某某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导致周丁被告同方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0KG,实载12990KG)碾压”,说明受害人周丁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属危险驾驶,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较大,而被告郑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对造成周���当场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酌定周丁与郑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6: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过高,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0752.50元、死亡赔偿金27359×20=54718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12=214296元、误工费43.31×3×10=129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816127.80元。被告浦江县××铁××厂作为被告郑某某的雇主,应对被告郑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先行赔偿的金额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责任双方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浦江县××铁××厂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16127.8-110000)×40%-65000=217451.12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五原告负担1220元,由被告浦江县××铁××厂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70元,具体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