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沈贤仁,秦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临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宇杰。委托代理人:王灵星。申请执行人:沈贤仁。被执行人:秦小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贤仁与被执行人秦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秦小丽经营的临海市宇杰眼镜厂内的LOG90M6注塑机主张所有权。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灵星、申请执行人沈贤仁均到庭听证。被执行人秦小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秦小丽系临海市宇杰眼镜厂的业主。2010年8月26日,异议人与临海市宇杰眼镜厂就LOG90M6注塑机签订1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第4点对标的物所有权明确约定:在甲方未收到标的物全部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现临海市宇杰眼镜厂仅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余款45000元。因此,该台注塑机所有权仍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对异议人所有的LOG90M6注塑机予以查封,明显错误。为此,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LOG90M6注塑机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沈贤仁辩称: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对LOG90M6注塑机进行财产保全的时候,被执行人秦小丽对此并无异议,也没有提出欠别人货款。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查封的LOG90M6注塑机的所有权人是秦小丽,故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秦小丽未作答辩。异议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创基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按合同约定:甲方尚未收到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甲方。3、交付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异议方以该份合同作为欠条的证明力不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异议方卖给秦小丽一台机器,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因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宇杰眼镜厂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临海市宇杰眼镜厂收到异议人提供的LOG90M6注塑机1台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沈贤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海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1份。2、临海法院(2011)台临诉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1份。经质证,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该二份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证明力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执行人秦小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沈贤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1)临诉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秦小丽经营的临海市宇杰眼镜厂内的注塑机10C朗格90MG(实际为LOG90M6)、FIT90SV(实际为SPT-90SV)、HT1200-C海田机各1台,眼镜模具20付及钉绞链机8台。2011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1)台临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秦小丽支付沈贤仁货款人民币154940元,款由秦小丽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第二期在2011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第三期在2011年8月30日前付54000元。如秦小丽任何一期逾期付款,沈贤仁可就货款总额154940元(减去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秦小丽负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另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秦小丽系临海市宇杰眼镜厂的业主(个体经营者)。2010年8月26日,临海市宇杰眼镜厂与异议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临海市宇杰眼镜厂向异议人购买LOG90M6注塑机1台,总价款为90000元。合同第三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第1点载明:“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元,定金未按时支付,甲方有权顺延货期。”该条第3点同时载明其他付款方式:“货到后付款43000元,余下45000元6个月内付清货款。”第四款标的物所有权与担保第1点载明:“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甲方实际收到标的物的全部价款时转移;在甲方尚未收到标的物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2010年9月10日,临海市宇杰眼镜厂收到异议人提供的LOG90M6注塑机1台,共支付货款4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临海市宇杰眼镜厂与异议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执行人秦小丽经营的临海市宇杰眼镜厂向异议人购买LOG90M6注塑机1台的事实,无法证明临海市宇杰眼镜厂因不履行上述合同而拖欠异议人货款4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临海市宇杰眼镜厂未付清上述合同的全部价款,LOG90M6注塑机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即异议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秦小丽经营的临海市宇杰眼镜厂内的LOG90M6注塑机主张所有权而要求本院解除对该台注塑机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占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