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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9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四季青服装大市场北门处,窃得被害人朱卫民的“杭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1元),后在逃离时被巡防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朱卫民的陈述、证人唐东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