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鹿丹村附近路遇“湖北”、“河南”(该二嫌疑人身份不明,在逃),三人经合谋商定盗割电缆线。尔后,由被告人唐某望风,“湖北”、“河南”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盗割深圳市罗湖区滨河路红岭南立交桥的电缆线。当日7时许,“湖北”、“河南”离开现场,被告人唐某留在原地看守盗得的电缆线。12时许,巡逻保安人员在该处发现被告人唐某将其人赃并获。被告人唐某等人盗割电缆线路的行为造成案发地点路段30盏路灯不亮,给市民出行带来极大不便,直接裸露在外的线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供称,2011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其在深圳市罗湖区鹿丹村附近路遇“湖北”、“河南”二人,三人经合谋商定盗割电缆线,“湖北”说让其在旁边给他们放哨把风,事成后给其五十元钱。尔后,由其望风,“湖北”、“河南”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盗割深圳市罗湖区滨河路红岭南立交桥的电缆线。当日7时许,“湖北”、“河南”离开现场,让其留在原地看守盗得的电缆线,便给了其五十元钱。后来,其在天桥下的一张破沙发上睡着时,有保安员过来发现其身边放着一袋剥好的铜线,就将其送到派出所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系深圳市铁保保安公司的保安员,其证实2011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其和同事张某一起巡查到红岭立交人行天桥下面的时候,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往袋子里面装电缆,准备进行抓捕时,该男子就往福田方向跑,当杨某追到滨江新村公交车站附近从后面抓住该男子的衣服和左手时,被该男子转身挣脱掉,后翻过滨河路路边的绿化带往滨河路中间跑时被杨某抓到,这时杨某的同事张某也追上来,一起将该名男子带回红岭立交人行天桥下面的现场,同时找到了现场的作案工具,一把螺丝刀、一把钳子和一些刀片等,便报警,后和警察一起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处理。证实在抓捕过程中在翻越滨河路路边绿化带时,因为跳的时候没有站好摔倒了,右膝盖和右肩膀受伤了。并对被告人唐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系深圳市铁保保安公司的保安员,其证言与证人杨某的基本一致,但张某在参与抓捕时没有受伤,对被告人唐某进行了辨认。三、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电线以及电线皮、作案工具照片;3、深圳市路灯管理处罗湖工区出具的证明2份,分别证实罗湖区红岭南立交桥的路灯正在使用,于2011年11月7日被破坏后造成30盏路灯不亮,给车辆与行人带来不便及怕电缆漏电给过往行人造成安全隐患,故对裸露线头进行处理以防止漏电。4、深圳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被破坏的电缆是该中心设置与滨河红岭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的景观照明设施是迎接大运会举办而建设,目前正处于正常使用阶段,并证实了该电缆的型号及单价等。5、深圳市灯光环境管理处出具的建造工程造价计算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计价表,上述证据均证实红岭南立交电缆被盗恢复工程的造价。6、深圳市灯光环境管理处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7、被告人唐某的身份信息;8、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9、暂存物品清单,黑色索爱K800手机一部为唐某本人所有。四、鉴定结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上述行为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上述事实和证据基本无异议,但其否认控罪,认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而唐某在庭审中也供述认为盗窃电线具有危险性,证实唐某是明知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而实施盗窃,而所盗窃的电缆线为正在正常使用,因此,被告人唐某实施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关于自己是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二、本案缴获的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刀片一张等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依法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