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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20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周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年19岁。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周某起诉要求与原告胡某甲离婚,原告胡某甲当时认为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未同意离婚。2011年2月起,被告周某外出居住。原告胡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答辩称:希望与原告胡某甲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胡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胡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胡某甲出示的证据,被告周某经当庭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胡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2月28日,被告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胡某甲离婚;2011年4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原因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