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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解道与丁玺、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解道,丁玺,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周解道,男,生于1949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运输业,住合江县大桥镇。被告丁玺,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业,住合江县合江镇。被告刘涛,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业,住合江县南滩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解道诉丁玺、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仕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解道,被告丁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解道诉称,2010年8月,被告丁玺、刘涛在合江镇张湾、龙潭村做土地整理工程,雇请了案外人蒋显清提供挖掘机为其工作,被告支付蒋显清挖掘机租赁费。在蒋显清工作过程中,蒋显清向原告借款4万余元,用作挖掘机燃油费等。因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担心收不到蒋显清的借款,故请求被告停止应支付给蒋显清的租金,以抵原告在蒋显清处的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在蒋显清处抵扣了原告的借款38000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8000元的借条。原告追收该款项未获,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玺辩称:原告为被告在合江镇张湾、龙潭村做土地整理工程供给沙石,经结算款项是33374元,先后分两次付的款。对原告所诉抵扣蒋显清的借款属实,但该38000元款项也已支付了33374元的,尚欠的是4000多元。被告刘涛辩称:原告为被告在合江镇张湾、龙潭村做土地整理工程供给沙石,款项计33374元。分两次付的款,一次2万元,一次13374元,原告收款打了条子的,但现在条子掉了。针对自己的诉辩主张:原告所列证据有:1、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贷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原告借款给蒋显清的款项来源。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1”予以采信,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不予采纳。被告所列证据有:1、证人“万鹏程、陈杰、张贵川”出庭作证。2、调查材料2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38000元已付了33374元。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且调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词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合江镇张湾、龙潭村做土地整理工程供给沙石的情况和双方对本案诉争有争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份调查材料,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且该材料也只能证明双方有争议,曾协商解决过。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诉请的借款38000元已付了33374元的目的。被告为原告在蒋显清处抵扣了借款38000元,就产生了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而是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8000元的借条,该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实际是被告对该38000元由抵扣所产生的“欠款”在性质上变成“借款”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因此而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存立,那么,被告就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借款已付33374元,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已付材料款33374元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最后要求依法裁决,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也没有提供在诉讼前曾催收的依据,故本院认为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玺、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解道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9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丁玺、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仕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定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