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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竺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竺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竺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竺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9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竺某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左右,刘某承包了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青岙山刘宅祠堂新址工程,叶某(另案处理)得知后多次向刘某强行索要钱财未果。同年8月25日23时许,叶某伙同他人到刘某的工地,以阻止运泥下山等方式阻碍工程正常进行,后叶某等二人与刘某在青岙山山脚处发生争执。被告人竺某接到叶某的电话后来到现场,与叶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刘万某拳脚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主要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先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瑞安市中医院住院71天及门诊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46.66元、误工费30650÷365×191天=16038.77元、护理费30650÷365×71天=59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982.9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竺某家属已预交赔偿款5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竺某的供述,供认伙同叶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的事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纠纷的起因及被被告人竺某及叶某等人打伤的事实;证人叶某的陈述,证实纠纷的起因及伙同竺某殴打刘某的事实;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辆汽车开到青岙山通往山下的路中间,拦着运泥车不让过,叶某手里拿着一根棒子,叫骂着让工地停工,后与老板刘某一起往山下走,后来听说刘某当天在山脚下被叶某打伤的事实;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竺某的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竺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竺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责令被告人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982.9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竺某的量刑过轻,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金额过低,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竺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其刑事判决部分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作为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刘某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量刑是否适当提出上诉,故刘某关于原判对竺某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