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虞建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虞建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5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建芳,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虞建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947.42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为4409.34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为983.16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为3201.73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10754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VISA联名白金卡卡号4033930003069706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信用额度1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等。透支事实2012年3月29日开始消费,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8947.42元、利息3239.71元、滞纳金893.16元、费用3201.73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于2017年8月4日还款20元,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8927.42元透支滞纳金4946.3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1日为21485.66元,之后的利息以98927.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3201.73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8927.42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透支本金98927.4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1日共计利息21485.6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8927.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4946.37元、费用3201.73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虞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吴春瑜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林洋如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应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