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洪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环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环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溧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溧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环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忠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30日生育女儿名叫徐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打。原告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但双方关系依然如故,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子女的抚养由法院判。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小孩随我生活,原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30日生育女儿名叫徐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打。双方遂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依然如故,未能共同生活。婚生女徐某乙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1)溧洪民初字第175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环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400元/月,自2012年1月给付至徐某乙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忠武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