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11月间,陕西省榆横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给横山县波罗镇龙泉墩村付铁路补偿款、施工费共计56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的14.5万元交回村财务,缴纳税款17845元,剩余397155元未交回村财务,挪作己用,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挪用18万元,直至案发尚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辩解,这些款只是因工程没有竣工,他给村里跑项目花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是工程尚未实施完毕,无法进行入账。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疾病在身,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龙泉墩村工程情况说明;邵雨某某的证明一份;邵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款系工程款,只因工程尚未完工。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1月间,陕西省榆横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给横山县波罗镇龙泉墩村付铁路补偿款、施工费共计56万元,其中铁路补偿款14.5万元,施工款41.5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的14.5万元补偿款交回村财务。施工款41.5万元,其中缴纳税款17845元,剩余397155元未交回村财务,也未支付工程费用,而将其挪作己用,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挪用18万元,直至案发时尚未归还。2011年7月28日高某某将涉案款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铁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村民耕地,村民阻挡工程。铁路公司关于补偿的事答应给村民补偿款12万元。铁路公司又让村民修60米水壕、做40米挡墙,征用一部分土地以及绿化、沙障工程。经过我们和铁路公司双方协商,铁路公司连同之前答应的12万元在内,一共给村上56万元作为补偿和施工费用。后来四组村民实施上述工程时一共花费了25000元左右,所以他和高某某拟定协议后商量将四组的补偿费给四组,包括12万元补偿款和2.5万元工程费用,他们将14.5万元单独签订了协议,将余下的41.5万元以及工程项目签订了协议,这应该属于工程款,14.5万元他们入了村财务账,另外41.5万元他们缴税款17845元,高某某借了18万元,下余的217155元都在他手中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榆横铁路公司分两次转到他个人钻井公司账户56万元,这不是村上的钱,村主任陈某某当时讲这笔款是榆横铁路公司给他个人的款,想借用他的钻井公司的账户转一下。这56万元款是分两次转的,第一次28万元是2010年8月1日转到他公司账户上的,第二次28万元是2010年10月19日转到他公司账户上的。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任出纳以来经手的收入和支出全部入账了。他收到的铁路补偿款全部给群众兑付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除了经过土地局外,他们村直接从榆横铁路公司一共领过赔偿款26.5万元。这些款分两次领的,一次是14.5万元,一次是12万元。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榆横铁路有限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龙泉墩村民进行了阻挡。他们公司与村上领导协商后商定,补偿款14.5万元,施工费用41.5万元。他们将这56万元全部按照村委会指定的账户汇入。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横山县波罗镇龙泉墩村第四小组组长。他任组长以来从出纳处领取补偿款26.5万元,除过给村民兑付了18万元,下剩的7万多元他们小组打了100多米的水泥路,修了一段水渠、挡墙。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陕西榆横铁路公司在龙泉墩村的地界上有一座高架桥。2010年铁路工程快结束时,群众要求修护沙挡墙,后雨水冲刷柱子,有安全隐患。最后经过协商,他们公司给村上56万元,包括有关村民的补偿款和工程实施费用。第一次是协议签订后不久,他们给付了一半款28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11月份左右给付了剩下的28万元。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榆横铁路经过龙泉墩村给龙泉墩村支付补偿款、施工费一共56万元。其中14.5万元是补偿款,41.5万元是施工费。补偿有补偿协议,工程有施工协议。公司不允许个人实施工程,只能由村委会承包。龙泉墩村实施过这个工程,但工程量不太大。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龙泉墩村承包过一个在铁路高架桥下修水渠工程,他是从村主任陈某某手中承包的,承包费5000元,工程已经做完了,但一直没有结算。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榆横铁路公司在榆横工业园区修过一条铁路,在龙泉墩的地界上修过一座高架桥。他们和村上商定由他们一次性付给村委会补偿款和施工费共56万元,并签订了14.5万元的补偿协议和41.5万元的施工协议。11、横山县龙泉钻井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转帐支票、进帐单,证明陕西省榆横铁路有限公司给龙泉钻井公司转帐情况。12、王某某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该存折的支取情况。13、陕西榆横铁路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陕西榆横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请批单,证明陕西榆横铁路有限公司将付给龙泉墩村的补偿款和施工费共计56万元,给打入龙泉钻井公司6642账户。1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龙泉墩村领取施工费所交纳税款情况。15、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委托书,证明榆横铁路有限公司与龙泉墩村签订的两份协议,即一份补偿协议(14.5万元),一份施工协议(41.5万元),共计56万元。16、现金收入凭证及结算票据,证明龙泉墩村四组附着物补偿款收入情况。17、2010年现金日记帐明细表,证明龙泉墩村帐务情况。18、交回涉案款结算票据,证明将涉案款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1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榆横铁路公司共给他们村上补偿款和施工费用56万元,他们在村集体帐上只入了14.5万元,剩余的41.5万元一直未入帐,工程也没有实施。这笔钱一直由他和主任陈某某借用着。他从陈某某手中借了18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龙泉墩村工程情况说明、邵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款系工程款,只是因工程尚未完工。因该证据与本案挪用公款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铁路公司给该村集体承包的工程款中的18万元挪作己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将该款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辩解这些款是因为工程没有竣工,给村中跑项目了,所以没入帐。经查,卷内有协议书、施工协议书,证明该工程是铁路公司承包给村集体的,工程款应交回村财务,个人无权私自使用,故该辩解观点不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卷内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常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以及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高某某挪用公款18万元的事实,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经查,卷内有蒋某某、常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和协议书、施工协议,证明榆横铁路公司承包给龙泉墩村的工程属铁路工程的附属工程,该工程款属国家实施的项目款,属公款。故辩护人认为高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刘春燕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