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浦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冯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冯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该款项由孙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冯某某、孙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由被告冯某某、孙某某支某某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3、由被告冯某某、孙某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1年3月3日由被告冯某某亲笔出具并由被告孙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孙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作担保。由被告冯某某亲笔出具并由被告孙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四某某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冯某某孙某某2011年3月3号。”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孙某某在借款人未归还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