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武某某。被告潘某某。1975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都区××号,系杭州元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杭州市××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10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银行明细账查询表2份、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1份、转账凭条1份。被告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1.5%,借款于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林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潘某某人民币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1年3月13日支某某告借款利息10万元、2011年4月29日支某某告利息5万元、2011年6月10日支某某告利息5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经折算,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潘某某支某某告林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9475元(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77%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09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减半收取4447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某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