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廖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被告廖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饲料款398177元。事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196000元,余款202177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177元及赔偿自2011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3份,证明被告廖某某在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货款398177元,并注明已支付货款共计196000元,同时约定,所欠款项以3%的标准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被告廖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饲料款398177元。事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196000元,余款202177元至今未支付。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被告自愿按所欠款项以3%的标准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实际上系欠原告的饲料款,故应当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被告廖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之后,应当按照借据上的货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约定所欠款项以3%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货款202177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货款202177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建华审判员 袁海鳌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渝琳 来自